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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邯郸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邯地税发〔2006〕75号

发文日期:2006-08-21 | 条款失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邯郸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

2.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略)

3.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核定表(略)

邯郸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批准文件;

(二)立项报告;

(三)项目规划建设技术指标;

(四)项目的预、概算;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转让收入的,应在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房产买卖合同;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经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0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分别为:

(一)住宅(别墅除外)预征率为1.5%。

(二)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为2.5%。

纳税人既开发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应按上述预征率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依率从高预征。

第十一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评估价格-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评估价格是指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五条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转让的房地产,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纳税清算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

(一)商品房全部售出并能按照房地产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经纳税评估发现房地产项目利润或销售价格异常的;

(四)纳税人分期取得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收入,合同期满的;

(五)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其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第十九条 纳税清算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纳税清算。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时,应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普通标准住房: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以单栋楼为单位,平均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其中,住房平均价格以当地市、县政府公布的同期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建造销售普通标准住房的,应于取得预售房许可证1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普通标准住房的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填报《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附件2)。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普通标准住房认定的,不得享受《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及支付地价款(出让金)凭证;

(三)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书;

(四)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件及项目批准文件;

(五)开发项目的预算、概算书;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验收证明;

(七)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有关资料;

(八)预征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和费用凭证;

(十一)审计报告;

(十二)财务会计报表;

(十三)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十四)《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十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实行据实征收和按预征率核定征收两种。在对纳税人进行清算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项目对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进行核定,由纳税人填写《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核定表》(附件3)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核定的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一)对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和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方式核定为据实征收。

(二)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够准确核算收入和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方式核定为按预征率核定征收,不再进行清算。

(三)在核定征收方式时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房地产销售完毕后30日内,纳税人仍无法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土地增值税其他事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以前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注:

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注释:条款失效。全文及附件“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删除。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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