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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财税[1996]647号

发文日期:1996-06-05 | 全文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文中第二条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系指对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新建成的房地产第一次转让的行为。

二、对于个别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的房地产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但属经市政府批同意无偿划拨土地、且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取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应由纳税人出具市政府批的无偿划拨证明文件,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可以按照文中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通知"中规定五年免税期后首次转让的,由纳税人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税局,市地税局与市财政局协商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
    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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