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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

发文日期:2018-11-27 | 全文有效

  为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整合优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现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信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海关还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下列信息:

  (一)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二)因虚假申报导致进口方原产地证书核查,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等情况。

  二、除《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三、除《信用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在申请认证期间,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四、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5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50%以下;

  (三)优先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相关业务手续,除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有特殊要求外,海关可以实行容缺受理或者采信企业自主声明,免于实地验核或者评审。

  五、除《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高级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

  (三)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食品、化妆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六、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失信企业还适用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80%以上的管理措施。

  七、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认证企业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八、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比照《信用办法》实施。

  九、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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