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修订《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17-02-17 | 全文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范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关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内容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公告。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政策法规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符合标准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见附件2《广东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市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每年不得少于3宗,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审理案件数量要求由所属市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六)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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