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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发文日期:2015-09-22 | 全文失效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有关发票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此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地税系统发票管理,适应新常态下经济社会的新发展、新变化、新要求,积极做好 “营改增”前的工作准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做如下修改: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纳税人应到各级地税机关办理网络发票系统开户登记手续,并与地税机关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表式样及所需申请材料由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统一标准,自行确定。”修改为:“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表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所列内容执行”。

  三、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代开申请,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未作限额规定的除外)的采用核定征收简易办法。”修改为:“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年9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管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和国务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其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所需发票应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使用自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相同税目类型发票。

        第四条  代开发票应在申请人实际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后开具。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代开发票必须遵循“先完税,后开票”的原则(免税除外),只有在纳税人交清税款后,才可开具发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发生实际经济业务,一律不得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业务;

        第七条  《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及其它工程作业业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适用于除本章第七条、第八条之外地税机关管辖的其它业务。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娱乐业、餐饮业税目除外),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或被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的;

        (二)辖区外纳税人到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应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对经营期限短、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临时经营期限超过180天的,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担保手续后,可以申请领用发票自行开具;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后,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凡不属于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的应税项目,不得在地税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章  代开发票流程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表式样及所需申请材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所列明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出的代开发票申请,办税服务大厅代开发票岗应做到及时受理。

        申请资料齐全完整、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应现场即时办结;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各旗县(区)地税局是代开发票的主管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源管理职责推送工作事项的通知》(内地税字〔2012〕203号)文件要求,办税服务大厅负责代开发票的受理、开具和资料收集整理(代开发票窗口实行代开发票岗与现金收款岗分岗作业,形成监督机制),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代开发票资料的归档和查验。

        第十四条  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发票号码。

        代开发票金额超过实行核定征收限额的,或申请人发生本办法未列举的其它业务,应按照法定税率征收各项税款;申请代开的业务应征收的税种未列举的另行据实征收。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应准确界定按期纳税或按次纳税,严格执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

        根据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实行按期纳税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其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在一个纳税期内其累计开票金额超过实行核定征收简易办法限额的,应在当次按照法定税率累计计算各项税款并补缴之前少缴的税款。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代开发票申请,在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备注栏应注明完税凭证号码;符合免税条件的,必须在发票的全部联次上加盖“免税”字样印章,统一开具的“开票品目”与申请人申请代开业务不明晰的,可以在备注栏注明业务明细。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也可同时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七条  已代开的发票发生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重新开具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开具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并集中归档,重新如实开具发票。

        重新开具发票对之前多缴的税款,由代开发票申请人另行办理退税手续;对应补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必须在代开发票申请人补税后方可开具。

        第十八条  代开发票发生发票联丢失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人在持完税凭证、登报申明作废的报刊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处理后,到原代开地税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经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可附相关资料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税款应积极推行POS刷卡缴税,原则上不收取现金。

        第二十条  办税服务大厅代开发票岗应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序时、逐笔顺序收集整理代开发票资料底联,装订成册,交由税源管理部门专人进行查验、归档保存入库(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办税服务大厅和税源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纳税人和发票查验单位查验发票真伪。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经常性跟踪检查制度。

        代开发票工作应列入年度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办税服务厅要按月对代开发票资料进行整理、审查,并及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归档。旗县(区)地税局应按季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比对代开发票开具与征税情况,实地抽查代开发票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资料收集归档情况。盟(市)地税局应组织人员对旗县(区)地税局代开发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实地抽查,规范代开发票管理。

        各级地税机关及检查人员对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应作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岗和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是具备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以及发票报销单位利用代开发票虚列成本、费用,转引支付其他款项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一)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三)税务人员贪污挪用税款的;

        (四)税务人员不按规定收集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的;

        (五)地税机关未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许可跨辖区代开发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13〕6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监控,强化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纳税人使用网络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第三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和税源监控需要推行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加强发票应用管理,通过发票数据的综合应用提高税源管理水平,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网络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验销手续。

        第九条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字样,于开具发票当月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并向地税机关办理验销手续。

        第十条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期间不能使用网络发票开具系统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三条  开具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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