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3-06-26 | 全文有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对《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地方税务机关发票违法行为举报案件(以下简称发票举报案件)受理和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设定的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举报案件的受理、查处、奖励是指对由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违法案件,因发票违法行为引起的其它涉税案件的查处和奖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4号令)、《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受理举报的方式、机构、地点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上门、邮寄、网络等方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并提供被举报人名称、地址、发票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及过程、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六条 举报人应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为其保密。
第七条 发票违法案件罚款收入必须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全额列入“103050107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科目。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收取发票违法案件罚款时,必须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省地税局统一监制的税收票证(现金罚款使用税收罚款收据,非现金罚款使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替,更不得使用通用完税证收取现金罚款。
第二章部门分工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征管部门为发票举报案件的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1.具体组织《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
2.解释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有关政策规定;
3.分析、通报、上报发票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4.催办、督办、考核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和查处机构执行《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况;
5.核实上报发票查处罚款情况。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中心为发票举报案件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其他部门和人员收到的发票举报材料,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交同级纳税服务中心。
有权查处发票举报案件的单位直接收到的发票举报,应当直接进行查处,并将受理情况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纳税服务中心。
各级发票举报案件受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受理、转办发票举报案件;
2.向举报人反馈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兑付举报奖励;
3.统计汇总发票举报案件受理、转办和奖金兑付情况;
4.管理发票举报案件受理、转办和奖金兑付相关资料。
各级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将发票举报案件转交查处机构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含查处机构直接查处的受理情况)抄送同级征管部门,以便于考核督办。
各级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应及时将案件受理、转办、查处、回复、奖励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各基层征收管理单位和税务稽查部门为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机构(以下简称发票举报查处机构),根据管辖范围查处发票举报案件。
各级发票举报查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对发票举报受理机构转办或直接受理的发票举报案件进行检查处理;
2.对认定的发票违法行为按程序实施处罚;
3.按规定时限及时将查处结果反馈发票举报受理机构;
4.统计报送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
市和县(市、区)各级地税机关应明确发票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发票举报受理和查处机构应当按季汇总发票举报案件查处及奖金兑付情况,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分别填制《发票违法行为奖金兑付情况汇总表》和《发票违法行为罚款收入汇总表》,报同级地税机关征管部门;县(市、区)地税机关征管部门进行汇总并经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核实后,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报市地税局征管部门;市地税机关征管部门汇总并经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核实后,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省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发票违法行为罚款收入汇总表》只反映对于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不得将其他行为的罚款统计在内。
第三章受理和查处
第十三条 省地税局纳税服务中心受理的发票举报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市地税局纳税服务中心;市地税局纳税服务中心直接受理和上级转办的发票举报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县(市、区)地税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市、区)地税局纳税服务中心直接受理和上级转办的发票举报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发票举报查处机构。
第十四条 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及时登记《发票举报案件登记台账》(附件1),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附件2),按规定时限、要求转交发票举报查处机构。
第十五条 发票举报查处机构一次性接办5件以下发票举报案件的,应当在接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并向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反馈情况;一次性接办6件以上10件以下发票举报案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并向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反馈情况;一次性接办11件以上举报案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并向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发票举报查处机构对发票举报案件认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发票违法案件事实认定书》(附件3),将相关情况反馈举报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发票举报查处机构一次性接办5件以下发票举报案件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应当在接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一次性接办6件以上10件以下发票举报案件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一次性接办11件以上发票举报案件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在2个月内查处结案,情况特殊需延长时间的需报市局分管局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发票举报查处机构对发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报告》(附件4),反馈发票举报受理机构。
第十九条 发票举报案件经调查无发票违法行为或由于被举报人非法停业等原因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需形成详细的书面调查材料报举报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发票举报查处机构在发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一并检查处理,重大案件应移交税务稽查局或司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查处发票违法案件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取得被举报人实施发票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后一个月内(以填开时间为准)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超过一个月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但可以不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举报人安全,非经举报人同意,地税机关不得要求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当面对质,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第四章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每案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举报人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奖励。
1.擅自刮开发票兑奖区或密码区覆盖层的;
2、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3.填开栏目不齐全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案处应开具发票金额或票面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高于1万元;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但最高不得高于1万元。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2.未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开具发票的;
4.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5.拆本使用发票的;
6.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三)有下列行为,开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案处票面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开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开票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高于50万元;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但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给予100元奖励。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
4.非法代开发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案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
1.擅自损毁发票的;
2.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3.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举报人不低于罚款金额40%的奖励,但最高不得高于5万元。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
2.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3.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其他发票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等有关规定处罚,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同一举报人一次性举报数名纳税人,应当按查实后的被举报人的户数作为案件数量分别予以奖励。
同一纳税人分次实施同一种发票违法行为,被举报经检查属实后,应当分别进行处罚,分别奖励举报人。
被举报人同一种发票违法行为是否为分次实施,由发票举报查处机构依法据实认定。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发票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由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二十七条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发票举报查处机构填写的《发票违法案件查处报告》后10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确实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举报案件经调查无违法行为、或因被举报人逃匿无法调查取证以及因举报证据不足等原因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发票举报查处机构需填写《发票举报案件查处报告》反馈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和征管部门。发票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材料后10日内将情况通知举报人,确实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在《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举报受理机构经核实后予以兑付奖金。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应自地税机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地税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三十条 举报奖金的兑付手续和工作程序,各市地税局可参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举报案件受理人员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的,以及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应按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举报案件查处人员未按规定时限查处结案的、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实施处罚的,应按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发票举报受理人员及查处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或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的,将严格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票违法行为涉及税务人员的,应一并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发票违法行为罚款收入情况,安排发票违法举报奖励和办案查处专项资金,定期拨付地税部门使用。日常兑付奖金所需资金,由地税部门垫付。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举报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70%用于举报人的奖励,30%作为案件查处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税局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参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具体的管理考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税〔2003〕33号)及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系统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鲁财税〔2006〕31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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