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南京法院:“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开发成本”为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2024-09-20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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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苏0192行初608号

原告刘某。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龙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江沁沁,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朱珍萍,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田武菁,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永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筠,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彩霞,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浦口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南京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 年 7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浦口区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珍萍及委托代理人田武菁、华永香,被告南京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彩霞、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 年 3 月 8 日,原告刘某在线向被告浦口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依法查明南京诚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久公司)开发的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八里路1号华府国际小区G89地块建设人防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浦口区税务局收到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可能涉及诚久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于2024年3月14日向诚久公司作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就是否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征求诚久公司的意见,并告知原告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2024年3月25日,诚久公司向浦口区税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及情况说明,以相关信息属于诚久公司自有信息为由,不同意向原告进行公开。2024年4月8日,浦口区税务局向原告作出浦税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书),载明: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浦口区税务局决定不予公开。2024年4月14日,浦口区税务局将涉案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收到后不服,向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税务局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向浦口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24 年 5 月 24 日,浦区税务局向南京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6月17日,南京市税务局作出宁税复决字〔2024〕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浦口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后南京市税务局将涉案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复议双方当事人。

原告刘某诉称,浦口区税务局不公开相关信息将会对小区公共利益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

2.撤销涉案答复书;

3.责令浦口区税务局依法公开答复浦口区江浦街道八里路1号华府国际小区G89地块建设人防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实际情况;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浦口区税务局辩称,浦口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浦口区税务局有保密义务,是否公开依法应征求第三方意见。综上,浦口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税务局辩称,南京市税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刘某向被告浦口区税务局申请查明诚久公司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申请并非指向具体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实质是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提出咨询,要求被告浦口区税务局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并作出说明,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且针对咨询是否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刘某因其咨询申请,对被告浦口区税务局所做答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刘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该案已立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原告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浦口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向被告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京市税务局审理后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浦口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因原告就浦口区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故对于原告就被告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所提起的诉讼,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本案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 陈律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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