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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的土地,是否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发布时间:2023-12-05 分类: 点击:595 0 相关税种: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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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取得一块土地,尚未投入建设,经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征收”、“收回”、“收购”,是否均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收购”是否同样享受免征政策呢?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7〕17号)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2.收购的土地;

3.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4.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5.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即 无论是“征收”、“收回”还是“收购”均属于土地储备的方式。那三者是否有本质区别呢?

土地征收:

根据《民法典》第117条、第243条、《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4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征收问题,只是提前收回,对城市不动产的征收主要是对房屋的征收。公共利益不能包含商业利益,且必须是重大公共利益(国防、公益设施、大型公益事业建设),而不能是一般公共利益。

土地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收购: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即土地收购为根据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市场交易方式从土地使用者手中收购相关土地。

看来,“征收”、“收回”的主体为自源资源主管部门,且“征收”、“收回”土的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等需要。而“收购”主体为“土地储备机构”,对“收购”土地目的并无要求,是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收购”与“征收”“收回”本质不同,不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税免税政策?

文章来源: 梁好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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