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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部分条款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发文日期:2015-10-20 | 全文失效

注释:

1、全文失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本文自2015年12月5日起全文失效。

协同财税网维护于 2021-01-2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及备案审查整改工作要求,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10 月13日第九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对2014年2月18日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部分条款予以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告第三条“三、关于合作建房的界定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中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以双方名义共同立项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或销售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废止。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公告第十条修订为:“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自用及出租)的房产。凡已使用,不论时间长短或磨损程度大小均属于旧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三字〔1997〕027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 ,公告第十六条修订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同类别、同区域的新房的核定征收率,且不得低于5%。核定征收率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范围内确定。”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公告第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1%。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第一条废止。”

五、本公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施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修订稿)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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