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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10-07-27 | 全文有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091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O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分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区县局、分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制定。

  市、区两级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稽查局以及税务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原文转发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特定事项作出的批复等文件,按照有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授权市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市局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区县局、分局。

  市局需要区县局、分局对其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区县局、分局制定。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即局领导签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八条 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文本内容对纳税人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会签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文本送交办公室核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将其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制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机关是市局或区县局、分局的,起草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有关政府部门;主办机关是其他政府部门的,税务机关承办部门应提出会签意见并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内容相对简单,无需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从简适用本规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但应提供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发文稿纸上加盖“税收规范性文件”戳记。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规程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采纳相关意见的情况及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审核意见,与起草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并送交起草部门:

  (一)退回起草部门。建议补充听取意见或对未采纳意见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起草文本符合本规程要求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审核完毕,由法制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酌情延长审核时限。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法制部门提出退回意见的,起草部门按照本规程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二)法制部门提出无异议意见的,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提交办公室;

  (三)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并被起草部门采纳的,由起草部门修改起草文本,经法制部门再次审核确认后提交办公室;

  (四)对法制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协商仍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进行审定;

  (五)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文本,由起草部门经主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处理程序由局领导签发,采用公告文种发布。

  税务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采用公告文种发布。其他机关主办的联合制发的涉税文件按照主办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及时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市局网站)上公布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流程公布:

  (一)办公室在局领导签发文件后1个工作日内将局领导签发意见录入发文系统,并转送起草部门校对;

  (二)起草部门应于收文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校对并将文件返回办公室;

  (三)办公室于收到校对文件1个工作日内在内网办公系统内发布,并将3份纸质文件转送法制处,1份纸质文件转送公报编辑部;

  (四)纳税服务中心应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网办公系统发布后1个工作日内在市局网站刊登;

  (五)公报编辑部应及时在《北京地方税务公告》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区县局、分局比照市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流程在市局网站的本局网页上及时公布本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可以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并会同法制部门及时进行分析、评估。

第四章 文件查阅和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局网站是查阅市局和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指定网站。

  区县局、分局的办税服务场所是查阅市局和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指定场所。

  第三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分送相关部门:

  (一)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局办公室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 span="">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5601号)的规定分送《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和北京市档案馆。

  (二)区县局、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当地政府要求分送本区、县档案馆和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局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试行)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566号)的要求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条的要求向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区县局、分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区县局、分局按照市局的要求报市局备案;同时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向其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和本级政府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六条 市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等工作。

  市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制部门审查其职责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向法制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局法制部门在收到区县局、分局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以下备案登记意见:

  (一)对符合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对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对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

  第三十八条 市局对区县局、分局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区县局、分局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 区县局、分局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第四十条 经备案审查,区县局、分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市局责令限期纠正。

  区县局、分局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局。

  第四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市局、区县局、分局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受理,由起草部门会同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反馈纳税服务管理部门,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 日常清理由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负责实施。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情况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要求,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清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定期清理由市政府或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法制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制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整理。

  第四十五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六条 市局和区县局、分局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与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并归档。

  法制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备案材料和备案审查意见整理后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法制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将有关文本和意见等材料复印留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20109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6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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