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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9号

发文日期:2015-06-23 |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22号令公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详见附件),并规定自2015410日起施行。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5410日起,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鼓励类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15410日以前(不含410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鼓励类范围的,可继续按照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手续。但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6410日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对于2015410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鼓励类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有关项目单位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可予受理。
  
三、对于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鼓励类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鼓励类范围的,在有关项目单位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自2015410日(含410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上述有关在建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可以退还;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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