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号
发文日期:2015-02-27 | 全文有效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644号令)规定,春节作为“法定节假日”的具体时间,修改为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的适用,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2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定节假日”重新明确如下:
“法定节假日”是指《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包括(不含调休日):
一、新年(1月1日)。
二、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5月1日)。
五、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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