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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号

发文日期:2015-02-27 |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644号令)规定,春节作为“法定节假日”的具体时间,修改为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的适用,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2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定节假日”重新明确如下:
  
“法定节假日”是指《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包括(不含调休日):
   
一、新年(11日)。
   
二、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51日)。
   
五、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101日、2日、3日)。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8号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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