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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保税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123号

发文日期:1991-08-14 | 全文失效

注释:

1、全文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协同财税网维护于 2021-01-11

天津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1〕26号《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现对天津港保税区内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天津港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条件,并确实用于出口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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