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地税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函[2012]76号
发文日期:2012-04-12 | 全文有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 属征收局、稽查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 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 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 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按照同一行为应适用同一解释的原则,对其取得的征地补偿费亦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
三、纳税人应持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及相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审批类) 。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库, 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注: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本法规中“土地使用者将土地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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