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税地字[1989]第007号
发文日期:1989-01-25 | 条款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自2007年6月11日起,此文第三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 (此条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四、核工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核工业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有关企业的纳税资料应严格保密,妥善予以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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