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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68-川地税发1995 119号

发文日期:1995-10-26 | 全文有效

 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收入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征管办法。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立项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按“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申报。纳税人应于每次签订转让或预售房地产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申报交纳土地增值税,并同时提供房地产转让预售合同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每次申报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定期(旬、月、季)申报。

  (三)预缴税款的计算。计算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对进行小区开发建设,先转让了房地产项目后又搞一些小区配套设施的,纳税人应按转让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和按配套设施预计成本的该项目所应分摊的扣除项目金额之和作为该转让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款;二是预售房地产的,以交易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中确定的转让收入为计税收入,按房地产开发预算成本先核一个扣除项目金额,计算预计的应纳税额,以预计的应纳税除以转让收入求出一个比例,作为预征率,以此计算预收房款时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

  (四)税款清算。纳税人应于每个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五)根据《细则》十六条规定,为了保证税款入库,便于征收结算税款,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经批准可在当地银行开设土地增值税预征专户,专门用于清结算预征的税款。每个项目的税款结清后,应及时按实际征收数划转金库。

  第三条:非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评估价格是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必须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并经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暂行条例》第八条(二)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有上述转让行为,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报,并同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要求其搬迁的批文,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对转让已居住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的房地产的,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表明居住时间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经税务机关核实,予以减免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提出申请,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该住宅建造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免税条件进行具体审核后,确定免税。

  第八条:纳税人所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为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控管,各地可自行确定对土地增值税有控管手段的部门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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