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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46号

发文日期:2004-07-20 | 全文失效


   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4号),自2016年8月29日,此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征管处)。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堵塞税收漏洞,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确保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有权授权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为受托单位(简称受托方)。

受托方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企业,并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行政管理或其他合法的管理关系。

(二)有固定的机构、工作场所;

(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四)具有掌握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委托方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地方各税的零散税收可以有选择地委托下列有关单位代征:

(一)营业税。对个人进行房屋出租的,可以委托出租房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货物运输业的代开票纳税人,其定额税收部分,可以委托运管部门代征;对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运输公司或运管部门代征;对从事客运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代征;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零散建筑、装饰装修业户,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代征。

随上述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一同委托代征。

(二)个人所得税,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或其稽征部门、房管部门、出租房屋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三)车船使用税,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管部门或其稽征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四)对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房产税,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公安部门、出租房屋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五)印花税,可以委托工商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建筑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及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房地产销售商等单位及相关权利许可部门代征。

(六)土地增值税,可以委托国资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等单位代征。

(七)资源税,可以委托矿管部门等单位代征。

第五条 下列税收地税机关不得委托代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

(二)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

(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税收。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委托任何个人代征税款。受托方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税款征收活动。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负责与受托方协商,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式样见《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RD04)。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在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之前,应将《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草案)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征管法规科)审核,并经局长批准同意后,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名义与之签订正式的《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

第八条 双方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后,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向受托方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见《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RD05)。

受托方须在办公场所的显见位置悬挂《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受托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应对受托方指定的人员进行代征前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征收部门的申报征收岗位)负责与受托方建立票款结报手续,提供有关税收票证,监督票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款安全。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税率(附征率)或单位税额,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少征或缓征税款。

属于受托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已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应向受托方出示其完税凭证,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三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为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准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不准使用白条代征税款,不准代征税款不开票,不准将代征的2个或2个以上纳税人的税款开具在同一完税凭证上。

第十四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与纳税人发生争执或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地税机关,并配合地税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受托方不得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权。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受托方代征工作的指导,并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方代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票证账实相符,同时应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征手续的齐全、完备情况;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三)票证的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缴销情况;

(四)代征税款缴库情况;

(五)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应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受托方必须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受托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代征税款损失的应如实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协议。受托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委托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取消其代征资格。

受托方不能单方面修改或解除协议。因客观原因,受托方认为需修改或解除协议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与委托方协商;委托方应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在委托方答复之前,受托方仍应继续履行代征义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原因之一,委托方需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向受托方下达《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式样见《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RD07),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收缴其《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受托方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征收部门)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票证。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未作规定的,按照《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规定的标准支付,但不得超过代征税款收入的5%.同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规定向受托方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因受托方责任导致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征收部门)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或者抵顶下期应付的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原有委托代征税款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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