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的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发文日期:2014-12-04 | 全文有效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将《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4)》(以下简称《差额征税办法》)及其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修改如下:
一、《差额征税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二、《差额征税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八条第三款删除。
三、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3.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4.分包单位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四、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五)项修改为“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股票转让买入价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4)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2.债券转让买入价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3.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五、附件《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十五)至第(三十四)项删除,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差额征税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有效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如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之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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