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发文日期:2015-06-02 | 全文有效
其中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并将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和部署逐步清理和规范。
本公告从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决定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权限 | 备注 |
1 | 24008 | 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2 | 24009 |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3 | 24011 |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4 | 24012 |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7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3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5 | 24013 |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 无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6 | 24023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1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7 | 24024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 |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5条:“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2.对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
3.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
8 | 24025 |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9 | 24027 |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款:“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10 | 24028 |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款:“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11 | 24029 | 营改增后退役军人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款“城镇退役士兵就业。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 民政部门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12 | 24030 | 出口货物劳务推(免)税审批 | 5.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9条:“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 无 | 纳税人 | 市局、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6.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 无 | 纳税人 | 市局、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7.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 无 | 纳税人 | 市局、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8.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11条:“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 无 | 纳税人 | 省局、市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第2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第4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13 | 24031 | 列入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30条:“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第31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 | 无 | 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 | 总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14 | 24032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9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定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15 | 24034 |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4年4月2日税总发[2014]45号文取消 |
16 | 24036 |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 无 | 纳税人 | 市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17 | 24042 |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第4条:“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18 | 24043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审批 | 1.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3条:“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进口地海关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19 | 24044 | 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3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20 | 24045 | 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2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21 | 24046 |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2条:“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22 | 24047 |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23 | 24048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 1.享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对方居民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市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2.取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相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市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24 | 24051 |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69条:“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 无 | 纳税人 | 总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25 | 24052 |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6条:“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第9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 无 | 非居民企业 | 县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26 | 24053 |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 无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 跨省的归总局、跨市的归省局、跨县区的归市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27 | 24054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 无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 总局 | 2015年4月2日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 |
28 | 24056 |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 无 | 纳税人 | 总局、省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29 | 24057 |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24条:“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30 | 24058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1.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2.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3.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4.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5.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6.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7.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
31 | 24063 |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32 | 24071 |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23号公告)“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33 | 24073 |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34 | 24086 | 注册税务师资格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4项: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 2014年12月15日税总发【2014】148号文取消 |
35 | 24087 |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10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 无 | 注册税务师 | 省局 | 2015年5月25日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 |
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审批权限 | 事项性质 |
1 | 24008 |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行政登记性质 |
2 | 24014 |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财政部、各省财政厅(局) | 纳税人 | 省内跨县的,由省财政厅和省局审批;跨省的,由财政部和总局审批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3 | 24015 |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合并缴纳增值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7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财政部 | 纳税人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4 | 24016 |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1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 无 | 纳税人 | 总局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5 | 24017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6 | 24018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13条:“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省局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7 | 24019 | 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留抵税额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0〕100号)第3条:“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纳税人实际进口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进口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8 | 24020 |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9 | 24021 |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5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 | 商务部、财政部 | 纳税人 | 总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10 | 24022 |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11 | 24026 | 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12 | 24030 |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 | 1.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7个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2.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3.出口企业视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第11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第12条:“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第2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10.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2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 无 | 纳税人 | 省局 | ||||
12.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第2条:“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13.免税卷烟核销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第9条:卷烟出口企业(包括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在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14.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15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 无 | 纳税人 | 市局、县局 | ||||
15.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第2条:“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17.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退税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第6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单证与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下列计算公式办理退税手续……” | 无 | 纳税人 | 市局或有审批权的县局 | ||||
13 | 24033 |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退车的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14 | 24035 | 车辆购置税已完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7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15 | 24039 |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4条:“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同级财政部门 | 纳税人 | 省内跨县的,由省财政厅和省局审批;跨省的,由财政部和总局审批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16 | 24040 |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 无 | 纳税人 | 总局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17 | 24041 |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 无 | 纳税人 | 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由总局审批;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局审批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18 | 24043 | | 2.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免税数量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17条:“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 无 | 纳税人 | 县局 | 具有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性质 |
3.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 | 进口地海关 | 纳税人 | 县局 | ||||
19 | 24049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 无 | 纳税人 | 市局 | 具有行政确认性质 |
20 | 24050 |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 无 | 纳税人 | 总局 | 具有行政征收性质 |
21 | 24055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 无 | 纳税人 | 省局 | 具有行政确认性质 |
22 | 24085 |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第24条第3款:“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 无 |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 省局 | 具有行政登记性质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6月2日
关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我们对《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公布的77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梳理,对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其他权利事项向社会公告。
一、公告的起草背景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8号公告(以下称“8号公告”),向社会公开了适用于我省的(不含青岛,下同)的7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8号公告发布以后,国务院为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文、国发〔2014〕50号文、国发〔2015〕11号文、国发〔2015〕27号文。为贯彻国务院的上述文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总发〔2014〕148号文、税总发〔2015〕45号文和税总发〔2015〕74号文。以上文件大幅减少了税务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税务总局的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快职能转变,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我们起草了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8号公告公布的7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7项行政许可予以保留,7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部清理(已经国务院决定取消34项,税务总局自行取消1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16项)。
(二)根据国发〔2015〕27号文件关于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类别的决定和国务院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将涉及我省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三)国发〔2014〕50号文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适用于我省的有16项。由于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一直未予公布。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已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待国务院、税务总局公布取消上述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后,我们将另行发文予以贯彻。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项目编码24008,取消了子项“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子项“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改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利事项;项目编码24030,取消了子项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审批”改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利事项;项目编码24043,取消了子项“ 1.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子项“2.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免税数量审批”和“3.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改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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