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3-05-29 | 全文有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规定,结合沈阳市实际情况,现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在沈阳市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
开发项目位于城区和郊区的,按照20%执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按照15%执行;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按照5%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录国税发[2009]31号: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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