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人防车位土地增值税清算面临的三大争议

2025-12-02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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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城市地下空间集约化开发,人防车位(即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停车位)已成为房地产项目的“标配”。然而,当项目进入土地增值税(以下简称“土增税”)清算阶段时,人防车位在“是否可售”“收入与成本如何确认”“共同成本如何分摊”三个维度上持续引发税企争议。本文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138 号)及国税发〔2006〕187 号、国税发〔2009〕91 号、财税〔2016〕43 号等文件为轴线,结合 2024 年各地最新案例,系统梳理三大争议的法规逻辑、地方差异与风险应对,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机关及中介机构参考。

二、争议一:人防车位是否属于“可售房地产”

(一)规范层面:产权与可售的“错位”

1.人防工程的法律属性

《人民防空法》第二条明确“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亦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结建式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归于国家,开发商仅享有“平时使用”及“收益”权利,无法办理分割产权登记。

2.土增税语境下的“可售”标准

国税发〔2006〕187 号第一条要求“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但未对“可售”下定义。财税〔2016〕43 号第三条仅强调“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为应税行为。可见,土增税并非以“办证”为唯一前置,而是聚焦“实质转让”与“对价收取”。

3.地方口径的“两极”

(1)“实质转让”观:内蒙古、江西等地认为,只要签订“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收取对价,无论能否办证,均视同“有偿转让房地产”,须确认收入并计入清算单位〔参见内蒙古税务局 2021-01-23 网上答疑〕。

(2)“形式登记”观:广东、上海、浙江等地将“权属变更登记”作为前置,未办证的永久使用权转让不确认收入,其成本亦不得扣除〔粤地税函〔2019〕5 号解读〕。

(二)司法与稽查案例:2024 年“甲公司案”
甲公司将 10 000 ㎡人防车位以“长期租赁”名义一次性收取 0.9 亿元,合同载明“使用期限与土地年限一致”。主管税务机关援引国税发〔2006〕187 号第四条第(三)款,认定“实质为一次性转让永久使用权”,要求计入“其他类型房地产”收入。甲公司抗辩“所有权未转移,不应征税”。一审法院支持税务机关,理由:①合同经济实质符合“有偿转让”;②收入金额可靠计量;③成本可对应扣除,不违反税收中性原则。该案提示:在“实质课税”视角下,以“租”代“售”难以规避清算。

(三)风险应对建议

1.签约阶段:对无产权车位,避免使用“永久”“与土地年限相同”等表述,改为“20 年+优先续租”模式,并分期计价。

2.财务核算:单独设立“人防车位”辅助账,对收入、成本、费用分科目归集,避免与有产权车位混同。

3.清算申报: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可售”口径,必要时提交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争取适用“形式登记”观。

三、争议二:人防车位成本能否扣除

(一)扣除的“三路径”

国税发〔2006〕187 号第四条第(三)款将配套公共设施分为三类:

A. 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可扣除;

B. 无偿移交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且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可扣除;

C. 有偿转让——确认收入并扣除成本。

人防车位因国家所有,天然无法落入 A、C,若想扣除,只能走 B 路径,即“无偿移交政府”。

(二)“移交不能”困境

1.政府拒收:部分城市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重大”为由,拒绝出具《人防工程移交书》,导致开发商无法取得“无偿移交”书面证据。

2.稽查口径:若不能提供移交文书,则成本不得扣除;已扣除的,作纳税调整并加征滞纳金。

3.法院态度:2024 年“乙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政府拒收非企业过错,但税收法定原则下,扣除条件以‘实际移交’为要件,企业应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先解决行政不作为,而非直接要求税前扣除”。

(三)折中做法与地方突破

1.广东 2019 年 5 号公告:对“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人防车位”,允许按“不予扣除面积”比例,仅就“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含装修)”作调减,其余土地成本、前期费用等仍可分摊〔粤地税函〔2019〕5 号〕。

2.江苏 2022 年口径:若企业能提供“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备案回执”且书面承诺“随时配合政府接管”,可视为“实质移交”,暂予扣除;若 5 年内仍无法完成正式移交,税务机关可追补征税。

(四)风险应对建议

1.事前:在拿地环节即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移交意向书》,明确“验收即移交”流程;若政府拒绝,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留存《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作为“非企业过错”证据。

2.事中:对无法移交部分,按广东模式主动调减“建安费”,避免被整体否定扣除。

3.事后:对历史项目,可援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责任”条款,争取 3 年追征期届满,但需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已申报扣除”。

四、争议三:人防车位如何分摊共同成本

(一)法规空白与受益原则

国税发〔2009〕91 号第二十一条仅原则性要求“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未列明“人防车位是否参与分摊”

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观点:

1.“零分摊”观:人防车位不可售、无收入,属于“配套设施”,其成本应直接归集到自身,不再向住宅、商业分摊。

2.“全项目分摊”观:人防车位为整个项目提供停车配套,提升可售部分溢价,应按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地方规程比较

(三)典型案例:2024 年“丙公司案”

丙公司住宅 70 000 ㎡、商业 5 000 ㎡、人防车位 10 000 ㎡(不可售),土地成本 8.5 亿元。丙公司按“可售面积”75 000 ㎡分摊,住宅分摊 7.93 亿元,商业分摊 0.57 亿元,人防车位不参与分摊,导致住宅增值率 12.5%,享受免税。税务机关认为“人防车位提升项目整体品质,全体可售受益”,应按“总可售+人防”85 000 ㎡重新分摊,住宅增值率升至 21%,补税 2 400 万元并加收滞纳金。一审、二审均支持税务机关,理由:①受益原则优先于形式分类;②浙江“零分摊”口径仅适用于浙江,且与受益原则冲突;③企业未能举证“人防车位成本完全独立于其他业态”。

(四)分摊模型建议

1.方法一:可售建筑面积法(保守)

住宅应分摊土地成本 = 住宅可售面积 ÷(住宅可售面积 + 商业可售面积 + 人防面积)×总土地成本

优点:与广东、江苏口径一致;缺点:拉高住宅增值率,可能突破免税线。

2.方法二:收益折价法(激进)

聘请评估机构,分别测算“无人防车位”与“有人防车位”情形下的可售部分溢价差额,将人防车位成本按“溢价贡献度”分摊。

优点:符合受益原则且可降低住宅增值率;缺点:评估报告需经税局认可,不确定性高。

1.方法三:占地面积法(折中)
若人防车位位于地下独立区域,与地上住宅、商业占地可明确区分,可按“占地面积法”将土地成本直接归集到对应地下部分,避免对地上住宅产生增值冲击。

(五)申报操作要点

1.清算说明中单独列示“人防车位分摊方式”,附评估报告、测绘报告;

2.对地方无明确规定项目,提前启动“事前裁定”程序,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争取省级税务局书面复函;

3.对历史项目被调整分摊比例的,可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起诉,争取司法重新认定“合理方法”。

五、综合结论与制度展望

(一)三大争议内在逻辑

“可售—收入—成本—分摊”构成一条完整闭环:若人防车位被认定为“可售”,则收入须确认,成本可扣除,分摊亦须参与;若“不可售”,则收入不确认,成本需满足“无偿移交”方可扣除,分摊仍需遵循受益原则。任何环节的地方差异,均会通过“增值率”放大,最终影响巨额税款的补、退。

(二)立法层面待解问题

1.国税发〔2006〕187 号发布已 18 年,未对“无产权但一次性收取对价”作出直接回应,建议总局借鉴内蒙古经验,全国层面明确“永久使用权转让”是否视同销售。

2.人防“移交不能”系行政不作为,建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人防办联合发文,对“验收备案+企业承诺”即视为“实质移交”作出统一规定,避免地方各自为政。

3.分摊方法缺乏层级效力文件,建议修订《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可售建筑面积法”作为默认方法,允许企业举证适用其他方法,降低争议成本。

(三)企业合规路径

1.前期:拿地、规划、人防设计“三同步”,将“移交条款”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2.中期:财务、合同、税务“三账合一”,对人防车位收入、成本、面积单列核算;

3.后期:清算申报前启动“税务体检”,对三大争议进行模拟测算,必要时借助“事先裁定”“复议+诉讼”组合工具,锁定最优税收结果。

(四)结语

人防车位土增税清算争议,表面上是“收入、成本、分摊”的技术分歧,实质是“国防资产”与“民事收益”、“形式课税”与“实质课税”、“中央立法”与“地方执行”多重张力在税收领域的集中体现。随着《土地增值税法》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期待未来法律层级的一锤定音;但在既有规则下,税企双方仍应回归“受益原则+合理方法”的主轴,以合规为底线、以沟通为桥梁、以案例为参照,在动态博弈中寻找最大公约数。

文章来源:财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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