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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热点问题, 特别是最后几项有亮点

发布时间:2017-04-22 分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点击:6314 2 相关税种: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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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相关政策

 

1.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在福利费科目中发生的企业为职工的子女购买的医疗保险,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为职工的子女购买的医疗保险不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法人股东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相当于股东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后再向其追加投资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符合上述规定的法人股东(居民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可以。根据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4.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是否可以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二、研发费用归集,(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八、执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5.请问房屋的租赁费可以算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里吗?

答:不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是指,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不包括房屋的租赁费。

 

6.法院拍卖破产企业或非正常户资产的税费税前扣除问题。

破产企业或非正常户被法院处置拍卖资产,买方购入资产时替卖方垫付的税费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买方购入资产时替卖方垫付的税费,符合上述规定的,准予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7.发票违法案件中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善意取得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成本?

答: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所取得的发票,属于存在真实交易行为,非故意取得虚假、虚开发票的,应当向对方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汇算清缴期内换开的,可在当期所得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后换开的,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由于开票单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开票单位发生解散、清算、注销、破产等情形,经开票单位原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企业无法向对方换开合法有效发票的,企业能够提供交易合同、非现金支付证明、对方收款证明、收发货凭证、出库单(领料单)以及经办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交易真实的,其相关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8.资金统借统还问题。

A公司为集团公司,由其出面向银行贷款后将贷款拨付给各子公司使用,按照银行利率向各子公司收取利息,再由集团公司支付给银行。那么各子公司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据实扣除还是限额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各子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同时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的,准予税前扣除。

 

9.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

企业清算时,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四)依法弥补亏损。四、……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未超过结转年限的,准予清算时弥补。

 

10.股息红利免税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股息、红利超出出资比例的部分能否作为免税收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取得的超出其投资比例对应份额的股息、红利分配额,不得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11.母子公司互派人员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母公司A派员工到子公司B,该员工与A企业是雇佣关系,与B企业是任职关系,其养老保险关系在A企业,工作关系在B企业,由B企业支付工资。B企业是否可以将支付给该员工的工资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该派遣员工在B企业任职,B企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任职关系,所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于所得税前扣除。若属于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服务行为,则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处理。

 

12.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扣缴义务人没有进行企业所得税扣缴,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13.非居民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

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4.居民企业在香港上市以后取得的分红,是否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应当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5.企业境外盈利可否弥补境内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若企业境内所得为亏损,境外所得为盈利,企业可使用同期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并严格按照申报表填报说明及逻辑关系执行。

 

16.我单位有可以减半征收的优惠项目,又是高新技术企业,请问这两种优惠可以叠加享受吗?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减半征收的优惠项目所得应当依照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无法叠加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15%低税率优惠。

 

17.房地产企业预计利润计算问题。

房地产企业计算预计利润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以含税额还是不含税额计收入?可扣除的其他税费如何确定?

答:房地产企业计算预计利润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以不含税额计收入。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征收及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计收入额的计算方法是“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1.05”;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其预收款计收入额的计算方法是“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1.11”。房地产企业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允许税前扣除。


18.购买预付卡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购入超市、加油站等预付卡,取得了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预付卡销售和充值。该项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规定,“(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企业购卡后未使用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购卡后使用的,在使用时相应结转成本、费用进行税前扣除。比如,用卡购买货物或服务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和购物清单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用于职工福利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职工领卡签名记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据等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用于业务招待的,凭购卡发票复印件、其他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入账,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以上根据宁波国税局官网资料整理,相关具体政策适用,请以各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答复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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