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经营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8]287号
发文日期:2008-12-19 | 全文有效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市局曾先后印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重复税务登记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0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393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6〕270号)文件,就本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纳税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文件下发后,各局均能按照规定进行落实,对规范我市税收征管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近期,市局连续接到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缴纳税款引发的纳税人投诉和区县局之间的争议,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并根据近期发生的问题进行明确,请各局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严格按照京地税征〔2003〕501号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市范围内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依法征管。自
各局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各项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明确告知纳税人有关税费的纳税地点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跨区县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区县局间企业税务登记地点争议裁定管理的意见》(京地税征〔2007〕42号)文件规定执行。注册地税务机关与项目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登记、纳税地点有争议时,两地税务机关应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局备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裁定。
三、未按照规定属地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的区县局,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在核心征管系统内按照“其他退税”类型做税款退库处理。
纳税人应于收到税务机关退税款后的下一个征期以前(含征期)按现行文件规定入库,重新入库的税款,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入库的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
在税款重新入库时,两地税务机关适用城建税税率不同的,此时应以项目地适用的城建税税率执行。
四、各局应充分利用“北京市地方税源监控共享平台”(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7号文件规定,“北京市地方税源监控共享平台”修改为“财产与行为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土地增值税电子台帐”,掌握监控异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登记基本信息、房产预售信息、发证信息、房地产项目的建设面积、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等情况,随时监控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进度、销售情况、完工信息;应不断加强与本区县建委、房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形成税源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市局—区县局—税务所”三级垂直传递,税务机关外部“建委—房管部门—税务机关”横向交互的税源监控体系。
五、注册地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系统,采取评估、约谈等手段,详细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的全部房地产项目情况;项目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区内实地核查、大户走访等后续管理服务措施,动态掌握本区内房地产在建项目及施工、销售进度计划并与纳税人完税情况进行比对。注册地和项目地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及时向对方通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源信息及完税情况,共同建立并逐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源监控体系。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并向购房者开具。如果未在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使用发票,即使开具的是在注册地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也应按照属地纳税原则和计算时点向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注册地无在建、在售房地产项目且无使用《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需要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一经核实,应立即停止向纳税人销售《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七、各局应恪尽职守、依法行政、强化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严格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税收征管。
市局将此项工作要求列入“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对于未严格执行市局有关文件规定的,一经查实,市局将对违规单位进行通报,计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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